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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貴足  
            洪嬿婷  
被      告  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洪金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8,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青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洪金灼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1391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明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1391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見限閱卷)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洪金灼到庭證述被告明青公司尚在清算中(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明青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續,應由清算人即被告洪金灼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被告洪金灼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青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洪金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嗣於111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洪金灼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合計500萬元),而就借款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年息2.723%)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還款方式為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按月付息,再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就借款1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年息2.7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還款方式為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按月付息,再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借款3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8年5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還款方式為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8年5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以上3筆借款,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明青公司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3筆借款本息,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等約定,上開3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198萬8,4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洪金灼既為被告明青公司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3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兼明青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金灼陳稱:本件沒有意見,但公司在清算中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等影本(正本經核閱與影本相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款資料查詢單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2至24、36至47、48至49、30至35、26、28、54、55至69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附表:
編號
借貸
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1
50萬元
10萬6,384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0萬元
32萬5,400元
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
自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0萬元
155萬6,668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98萬8,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