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源貿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潘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7,54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0,90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泓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源公司)、林鴻亞、潘瑩(逕稱姓名,與泓源公司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泓源公司邀同潘瑩、林鴻亞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114年1月8日至119年1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即2.22%,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月平均分攤,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出具之借據為準。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契約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泓源公司邀潘瑩、林鴻亞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月7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再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8日至115年1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計2.265%計息即3.98%,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依契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泓源公司於114年10月8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動用上開契約書撥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依上開契約書辦理。 ㈢被告於115年2月
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上開借款均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161萬7,548元、360萬0,904元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兩造簽立之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4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