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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宸淮(原名游璨熊)


被      告  陳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5,13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游宸淮、陳唯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月1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年率1.72%)加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9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遲延清償,願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復於114年3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25,000元;自115年1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後,再於114年10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溯及自114年6月至115年3月按月繳息,自115年4月起(第一次還本月份),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㈡被告僅繳至114年11月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