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耀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瑩
被 告 林鴻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耀勝國際有限公司、潘瑩及林鴻亞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耀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勝公司)、潘瑩及林鴻亞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耀勝公司邀同被告潘瑩、林鴻亞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機動計息(即1.72%+0.5%=2.22%),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48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出具之借據為準。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㈠所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耀勝公司於113年8月23日提出借據動用撥貸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利率依系爭契約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其後於114年11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增加)條款: (四)自114年9月至115年8月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新臺幣30千元,115年9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攤還。」。
㈢上開借款被告耀勝公司僅清償至114年12月間,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積欠原告本金共78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本件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