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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黃富祺
            林孟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富祺、林孟溱於民國106年間分別擔任皓曜旺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因需資金周轉,分別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82,500元,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截至108年1月11日止,仍積欠原告70萬元,兩造結算後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3月31日清償所餘借款70萬元,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108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屆期被告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對本金尚欠70萬元不爭執,然被告現無力負擔,請求分期還款,並免除利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結果、本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經濟困窘,其無能力一次性清償,願分期給付,並希望免除利息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182,500元,今仍積欠本金70萬元及法定利息,未依約為全部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日  期
借 款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3月1日
982,500元

2.
105年8月11日
50萬元

3.
105年9月20日
30萬元

4.
107年7月2日
40萬元

       合計:2,18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