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孫鍾綺
李純安律師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千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千暘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千暘有限公司為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所雇傭之清潔公司,被告應對商場內一應事務負清潔維護與督導之責,並提供身心障礙之顧客安全之如廁環境,為商場之場所管理者之責任,被告卻疏於督導廁所清潔事務,使商場二樓無障礙廁所內留下大灘積水,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使用該廁所時因場地嚴重濕滑而重摔在地,經送醫診斷後確認腿部骨折,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191之3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第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
⒈看護費:3個月×30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日=216,000元。
⒉誤工費:12個月×勞保投保薪資最低級距29,500元=354,000元。
⒊醫療費:醫療費131,300元。
上開金額合計801,110元,原告現請求60萬元,該金額應由 被告二人各自分擔賠償30萬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千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應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答辯
略以:
⒈本件起訴前,原告曾就同一事由對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⒉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
迄今未就「地面濕滑積水」及「被告怠於清潔存有過失」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僅泛稱廁所有大攤積水
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難認已盡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且關於事發當日無障礙廁所之現況,業經上開刑事偵查結果已明確排除現場積水之可能,
足徵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知行為顯無
因果關係。又現場既無積水,
系爭工作物之設置與管理均符合合理安全期待,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原告受傷既
非因工作物本身之危險性所致,即與民法第191-3條「工作物致他
人權利損害」之要件不符。綜上,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⒊就消保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首須證明板橋大遠百無障礙廁所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安全性」(即地面確有積水)。
惟刑事偵查結果業已明確排除案發現場有積水或致生危險之情事(詳見被證1 不起訴處分書),
足證被告所提供之場域空間,完全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然現場並無原告
所稱之積水,則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顯非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原告既無法證明「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問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成立。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
亦屬無據且過高:
⑴誤工費:原告未提出任何扣繳憑單或勞保投保資料證明。
⑵精神慰撫金:請
鈞院審酌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已盡管理之責,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千暘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7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
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原告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廁所地板有積水,原告因積水濕滑而滑倒
等情,為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對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彰豊提告本件傷害之案件偵查中,
觀諸被告千暘有限公司所提出之114年2月25函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1號卷第10至14頁)檢附之板橋大遠百追蹤紀錄,可見案發地廁所照片,並無法看出有何積水或致生危險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案發廁所有積水乙節,已難遽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余素嬌到庭作證,惟原告既於如廁時不慎摔跤,證人余素嬌又非實際見聞案發情形之人,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是原告就因系爭廁所積水濕滑而滑倒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
佐證,而此既為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所否認,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是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191之3條、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第7之1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191之3條、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第7之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千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應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