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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范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范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范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小河馬工作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佳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范00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略,真實帳號詳卷,下稱范IG帳號)公開發布含有范00肖像之動態(下稱系爭動態),被告小河馬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小河馬公司)竟於系爭動態發布後15週,未經范00及其父母之同意,擅自轉貼系爭動態至小河馬公司IG帳號LITTLEHIPPOBREAD(下稱小河馬IG帳號)供作商業行銷之用,已逾越范00之母發布系爭動態之分享目的及範圍,而非社會通常可容忍之範圍,經范00之母於114年9月22日發現上情並通知小河馬公司始撤下,嚴重侵害范00之肖像權及隱私權,並侵害范00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均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小河馬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陳佳儀賠償范00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范00之父母每人各2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范00100萬元、范00之父母每人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范00之母於112年4月27日以其公開之范IG帳號公開發布系爭動態,並主動標記小河馬IG帳號,依IG使用條款及隱私政策,即已同意小河馬公司將系爭動態轉貼至小河馬IG帳號,小河馬公司亦係因范00之母主動標記並經IG通知此事後,才將系爭動態轉貼至小河馬IG帳號,並置於消費者回饋資料夾內,並未不法侵害范00之肖像權及隱私權,亦未不法侵害范00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遑論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范00之母於112年4月27日以其為公開帳號之范IG帳號公開發布含有范00肖像之系爭動態,並以「@LITTLEHIPPOBREAD的奶酥麵包」標記提及小河馬IG帳號,小河馬公司於112年4月27日後某時,將系爭動態轉貼至小河馬IG帳號,於114年9月22日經范00之母通知而撤下等事實,有范IG帳號發布系爭動態擷圖、小河馬IG帳號轉貼系爭動態擷圖、范00之母通知小河馬公司撤下系爭動態的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且人格權侵害之責任,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㈡范00之母的范IG帳號,為公開帳號且有「藍勾勾」,並有266,000個粉絲(見本院卷第125頁范IG帳號頁面),范IG帳號發布系爭動態亦設為公開,揆之IG隱私政策關於公開內容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23頁),及IG官方使用說明「公開與不公開Instagram帳號的不同之處」,足知所有IG用戶均能查看系爭動態。又依IG官方使用說明Instagram功能項下限時動態項下「在限時動態中提及(即「@」)其他用戶」說明「您提及的用戶可以轉貼該則限時動態到自己的限時動態,除非您重新調整了轉貼設定,以停止允許所提及的用戶分享該則限時動態」、「被提及的用戶會收到通知,除非您在設定中關閉,否則他們可以將該內容轉貼到自己的限時動態」,可知在IG限時動態標記提及其他IG用戶,若發布者未關閉轉貼設定以停止允許所提及的用戶轉貼該則限時動態,即為允許所提及的用戶轉貼該則限時動態至被提及用戶自己的限時動態,審之系爭動態為公開內容,范00之母在系爭動態以「@LITTLEHIPPOBREAD的奶酥麵包」標記提及小河馬IG帳號,既未關閉轉貼設定,即已允諾小河馬IG帳號轉貼該則限時動態至小河馬IG帳號限時動態,小河馬公司則經系爭動態標記提及小河馬IG帳號並收到IG通知此事後,因認自己已得原告允許轉貼系爭動態,乃將含有范00肖像的系爭動態轉貼至小河馬IG帳號限時動態,自無侵害范00肖像權或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謂原告對於含有范00肖像之系爭動態得主張不會轉貼至小河馬IG帳號限時動態之合理期待,而小河馬公司將系爭動態轉貼至小河馬IG帳號僅加註「一個眼神就懂」,並設為消費者「4-6月回饋」之精選動態(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逾越原告允許轉貼之範圍,自無不法侵害范00之肖像權或隱私權,遑論不法侵害范00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不能令被告負肖像權、隱私權及身份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范00100萬元、范00之父母每人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