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78047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求為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615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前開複數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標的價額定之,而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內容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67,424元,並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利息、違約金算至起訴前一日115年5月24日)應核定為2,887,878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