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楊勝凱
被 告 劉純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10,961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3,436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4,744元本息未清償,經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輾轉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合併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7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88號卷第11頁至第34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