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自第70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91萬3,500元,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3,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91萬3,500元,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3,500元,茲因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