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敏
被 告 臺灣迪銳克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1,86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按「尚欠本金」欄之金額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7,96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按「尚欠本金」欄之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迪銳克斯有限公司(下稱迪銳克斯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陳欣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迪銳克斯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迪銳克斯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20萬元及80萬元,依借據
所載,借款期限均至116年9月26日止,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約時,除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迪銳克斯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9月26日,借款雖未屆期,
惟按
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5條,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欣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迪銳克斯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迪銳克斯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欣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迪銳克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迪銳克斯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自11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