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竹瑩
被 告 喜德興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鄭淨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喜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李漢祥、鄭淨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117年7月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年息2.29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喜德公司僅納本息至114年7月7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1,199,9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喜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