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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顏竹瑩  
被      告  喜德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漢祥  



被      告  鄭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喜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李漢祥、鄭淨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117年7月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2.29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喜德公司僅納本息至114年7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1,199,9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喜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