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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洪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蔡枘頤及洪榮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61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蔡枘頤、洪榮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三益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邀同被告蔡枘頤、洪榮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目前年息為3.875%)機動計息,而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依約定利率調降0.845%計息,該期間屆滿後回復依約定利率計息,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4日。㈡料原告查調票據信用資料,發現被告三益公司於115年1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8條約定,被告三益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今被告三益公司尚積欠本金63萬5,6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蔡枘頤、洪榮志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益公司、蔡枘頤、洪榮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8、29、3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