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15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1%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4年3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543,1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玉山信用卡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1-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543,1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