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6年,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20年1月13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5年1月13日起至120年1月1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20年1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簽立借款契約1紙為證。
㈡
詎料,被告自11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㈠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尚欠之本金952,638元及應依借款契約第六條「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如聲明所示。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38元,及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如獲勝訴判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
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638元,及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