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懋益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周孟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懋益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懋益公司)、被告陳炳錕、被告周孟慈(下逕稱其姓名,與懋益公司合稱為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懋益公司邀同陳炳錕、周孟慈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7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9年7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年率1.715%)加1.135%機動計息(即年率2.8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料,懋益公司未依約繳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5年2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
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原告
迭經催討,經抵銷存款後,被告仍滯欠本金共計20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授權扣帳委託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6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
前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為
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