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雲龍
張雲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永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司)邀同被告張雲龍、張雲剛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與原告於⑴民國102年5月30日、⑵103年1月6日、⑶104年10月1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共三份,而向原告貸款,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三條,被告永御公司簽立有「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⑵1000萬元、⑶500萬元,墊借
期間為⑴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⑵103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⑶104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均依年金法
按月攤付本息。
詎被告永御公司因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之情況,且全部債務已到期。
迭經催討,
迄今仍有7,647,08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現原告
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2,600,000元為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3份、動用申請書3份、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一部分本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尚積欠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