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范玉蘭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1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債權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與本金債權加總為新臺幣(下同)53萬6,40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147元及
執行費854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7,408元(計算式:53萬6,407元+147元+854元=53萬7,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