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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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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朱羿璇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朱育嬿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36,28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9,305元,逾期未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定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8,713元。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86,228元;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則應以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與原告,原告因此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查,原告陳稱附表一編號2、3之授權書所為之授權,原告已於114年12月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撤回一切授權及終止全部委任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09條、第541條第1項將該授權書返還原告;附表一編號4、5、6、7、9之物品及文件,均係被告因處理原告授權及委任事項而申領、取得、製作或持有,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8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係原告為使被告處理委任事項而交付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原告因未取回相關證件、印章及權利文件,為避免自身財產遭不當利用,已陸續向戶政機關補領國民身分證、辦理印鑑變更,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全部權利書狀補給。因附表一編號2、3之授權書授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若與被告持有之原告舊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或原權利書狀相互搭配,仍有被不當利用,或因第三人審查不周而形成原告本人授權、同意之不實外觀之風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19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係為免被告繼續以原告代理人、受任人身分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得以估算,而無從核定,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而非以原告所主張重刻印章費用及補領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規費計算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6,288元(計算式:4,886,288元+165萬元=6,536,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1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8,713元,尚不足19,305元(78,018元-58,713元=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
數量
備註
1
原告換新證前交付被告保管之原告原國民身分證正本
1張
為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使用
2
授權日期民國112年3月31日至117年12月31日,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
3份
原證2-1
3
授權日期民國113年7月18日至133年12月31日,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
3份
原證2-2
4
被告因辦理原告於新北○○○○○○○○之印鑑登記事務而刻製、使用,原告辦理印鑑變更前之舊印鑑章

1顆
編號2、3之授權書均授權被告代辦印鑑登記
5
被告依編號2、3之授權書申領之原告印鑑證明正本

20份

6
附表二之土地於原告辦理書狀補給前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每筆土地1份,共14份

7.
附表三之建物於原告辦理書狀補給前之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1份

8
記載原告戶籍之戶口名簿正本
1份
為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使用
9
被告依編號2、3之授權書申領之原告戶籍謄本正本
20份

附表二(土地)
編號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6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6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34/000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82/00000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82/0000000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600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619/0000000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619/000000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619/00000000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5169/0000000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7/0000000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40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40
附表三(建物)
編號
建號及門牌號碼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