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榕鑫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榕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榕鑫工程有限公司、張榕峻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4,047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榕鑫工程有限公司、張榕峻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2,000元為被告榕鑫工程有限公司、張榕峻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榕鑫工程有限公司、張榕峻如以新臺幣240萬4,0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榕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榕鑫公司)前於112年9月1日邀同被告張榕峻擔任被告榕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借款期間、利息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自授信動撥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並約定倘債務人有未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榕鑫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1日止,屢經原告以電話、催告信函聯絡未果,是依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榕鑫公司、張榕峻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榕鑫公司、張榕峻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4,047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榕鑫公司、張榕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榕鑫公司、張榕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榕鑫公司、張榕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目前合計為年率1.72%)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2.22%)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2.22%)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