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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澔  
被      告  善植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分別與被告善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植公司)、鄭棋翔(下逕稱其姓名,與善植公司
合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善植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邀同鄭棋翔簽立系爭約定書,擔任善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善植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善植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55萬5,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鄭棋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善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金額正確,但希望利息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借據1張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且被告亦自承金額正確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系爭約定書上已載明利息計付方式,被告並於後方簽名蓋章,復衡以依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於簽名前本應詳細審閱契約,了解相關責任義務之約定,則就利息部分,自應依兩造合意計算之。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善植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鄭棋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善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
                  法 官 陳旻均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起迄
週年利率
計算起迄
計算方式
55萬5,773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