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善植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分別與被告善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植公司)、鄭棋翔(下逕稱其姓名,與善植公司
合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核屬合意管轄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善植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邀同鄭棋翔簽立系爭約定書,擔任善植公司
之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詎善植公司
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善植公司
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55萬5,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鄭棋翔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善植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金額正確,但希望利息少一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借據1張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且被告亦
自承金額正確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系爭約定書上已載明利息計付方式,被告並於後方簽名蓋章,復衡以依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於簽名前本應詳細審閱契約,了解相關責任義務之約定,則就利息部分,自應依
兩造合意計算之。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善植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鄭棋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善植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
法 官 陳旻均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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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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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