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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聚萍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仁忠、林聚萍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詹仁忠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再查,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聚萍負給付責任,而被告林聚萍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1,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林聚萍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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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