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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林聚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仁忠、林聚萍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詹仁忠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再查,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聚萍負給付責任,而被告林聚萍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1,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林聚萍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