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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劉昌鑫  
被      告  楊雨宸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被告購買位於饒河街夜市之加盟店家經營權,並簽立營業商店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竟未向原告傳達其未經店家加盟總部之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契約,在被告和加盟總部的合約中,已約定要經總部同意才可轉讓經營權,否則失效,故原告認為系爭契約已違反民法第91條、第94條及第150條,因詐欺或重大錯誤而失效,此債權也不存在,另一張面額35萬元之本票,是113年2月19日向被告借貸所簽發,惟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竟持前開二張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本票裁定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上開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619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節,有系爭本票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然被告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案件索引查詢在卷可憑,則兩造間目前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本件依原告起訴所據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