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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古淑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627,929元,及自9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31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聲明第2項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627,929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2日之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382,062元。又聲明第1項、第3項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爭訟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上開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2,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2萬7,929元)
1
利息
62萬7,929元
91年4月13日
115年7月12日
(24+91/365)
9.6%
146萬1,777.42元
2
違約金
62萬7,929元
91年4月13日
115年7月12日
(24+91/365)
1.92%
29萬2,355.48元
小計
175萬4,132.9元
合計
238萬2,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