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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王瀅媚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萬5,4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2萬6,7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0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03萬7,72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萬8,587元,而本件係於115年7月15日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萬5,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46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萬3,668元,尚應補繳2萬6,793元(計算式:4萬0,461元-1萬3,668元2萬6,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金額103萬7,720元
1
利息
103萬7,720元
91年12月25日
115年7月14日
(23+202/365)
7.6%
185萬7,581元
2
違約金
103萬7,720元
91年12月25日
115年7月14日
(23+202/365)
1.52%
37萬1,516元
3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5萬8,587元
小計
228萬7,684元
合計
332萬5,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