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陳寶虹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17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又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其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7日止之本息總額為224萬3,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執行費3萬8,67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2,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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