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安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5,70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5,7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21年3月20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48%計算,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3月20日後未再依約繳納,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仍有128萬5,704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6頁),即應本於被告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假執行,
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列舉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