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楊培瑜


上訴人  楊培榕
          楊孫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培榕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依附表2比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孫孝及楊孫偉共有。㈢被上訴人楊培榕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楊培榕應於114年4月1日至附表1所示不動產租賃關係終止當月止,每月給付2,750元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9,16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就聲明第三至五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依據前經裁定確定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48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9,755元(計算式:㈠234萬4,423元+㈡29萬7,000元+㈢33萬元+㈣9萬8,332元=306萬9,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