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采穎
被 告 吳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4萬4,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采穎、吳泳霖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1月27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74萬4,8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聲明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7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二)
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借款
期間至
118年5月27日止,
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
114年11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
6、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陳采穎、吳泳霖為本件
消費借貸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