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聖翔
被 告 利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99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並簽立借據契約(下稱
系爭借據),
惟被告屆期後未如期還款,包含利息尚積欠原告6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沒有意見,願意還款,然目前公司已未營運,無足夠資金一次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借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被告對於其尚欠原告60萬元(包含利息)之事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無能力一次清償
云云,惟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則被告所辯,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