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聖翔  
被      告  利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99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並簽立借據契約(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屆期後未如期還款,包含利息尚積欠原告6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沒有意見,願意還款,然目前公司已未營運,無足夠資金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借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被告對於其尚欠原告60萬元(包含利息)之事實不爭執,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無能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則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