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廖美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
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查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施俊吉」,然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於民國114年3月5日即已變更為「宮文萍」,足認原告並未依法於書狀上記載被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故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以補正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請求之
法律條文依據),復未說明請求金額525萬元之計算式及其依據。故原告應補
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請求之法條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暨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其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