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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張佰峯
曾逸豪律師 廖展毅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原證2合作金庫土城分公司存摺影本,可見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之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284元,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5年2月6日新北院胤115司執水字第21845號執行命令就金額不足1,000元者不予扣押,故原告遭扣押之金額為2,186,000元,依上說明,原告因本件所得利益為上開存款2,18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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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