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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薄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梅足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王楷瑜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而觀諸卷附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就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盡力協商解決,無法解決時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