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薄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楷瑜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
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工程款及
違約金。而
觀諸卷附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就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本於
誠信原則盡力協商解決,無法解決時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可徵兩造係
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