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簽署之原證1「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之約定,主張
被告違法終止租約,故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其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而
觀諸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者,本契約當事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雙方已就
上開契約衍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
管轄之規定,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