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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秋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43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客觀利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7萬4,6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4,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9萬720元
1
利息
103年11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6+249/365)
20%
12萬1,241.69元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4年11月13日
(4+117/365)
16%
6萬2,713.62元
小計
18萬3,955.31元
合計
27萬4,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