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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AD000-A113308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馮淇泰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依華律師
被      告  湯之島足體養生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沛岐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刑事案號:114年度侵易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6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36,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湯之島足體養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引用民法第188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原因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2為被告湯之島足體養生有限公司(下稱湯之島公司)經營「湯之島足體養身會館」(下稱系爭養生會館)之員工,為從事按摩、推拿等業務之按摩師(屬從事治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許,在系爭養生會館,為原告進行油壓按摩,詎其竟基於對因治療關係而受照顧之人猥褻之犯意,聽聞原告腰部、臀部痠痛後,告知原告可以協助原告放鬆,並趁原告俯躺之際,先將原告之外褲、內褲褪去,接續觸摸原告之肛門、陰唇等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猥褻一次得逞,惟因原告無法確定此按摩手法是否正當,抑或被告A02是否有意為之,而未即時呼救,嗣原告察覺有異,並告知被告A02按摩其他部位後,被告A02始停止其行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予以起訴。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被告A02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A02於案發當時係任職於被告湯之島公司擔任按摩師,本應恪守職業紀律謹守分際,卻利用原告對其按摩專業技能之信賴關係,對原告施以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崩潰須至心理諮商診所進行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對原告之生活造成極大的困擾,以致原告受有支出下列費用:醫療費用26,400元(每次費用2,200元,共12次,計算式:2,200×12=26,400)、交通費用600元、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450元(每份150元,共3份,計算式:150×3=450)、身心科就診費用9,2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63,350元。原告上開合計請求賠償1,000,000元。
 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任職於被告湯之島公司,被告湯之島公司身為被告A02之雇主及案發之場所管理人,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本件侵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湯之島公司自應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並聲明(備位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湯之島足體養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A02部分: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目前雖然一審宣判,但是被告有提起上訴,因此被告是否刑事有罪,尚未有刑事案件之定論。退步言之,縱使刑事庭認為被告有罪,然而被告並不當然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是民事庭本於職權獨立認定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所誤會,實際上被告A02並未利用權勢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主觀上也沒有違反原告意願,也沒有碰觸原告隱私部位。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出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湯之島公司部分:①被告A02係於112年1月29日至被告湯之島公司應徵按摩師一職,其填寫的面試履歷表內,規自勾選「無」犯罪紀錄,提供工作經歷及其他技能亦有桌球教練證與體育老師教育學分,被告湯之島公司遂同意被告A02於1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湯之島公司之場域提供服務,惟其性質屬於具備專業技能之獨立按摩師,被告A02與被告湯之島公司雙方合意採拆帳制,按件計酬論,且被告湯之島公司對被告A02並無具體之指揮監督權限,雙方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被告A02與被告湯之島公司間應屬「承攬關係」。今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A02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非被告湯之島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被告湯之島公司自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②縱認雙方有僱傭關係,然被告湯之島公司對於按摩師之選任,均要求需具備相關專業技能,且於應徵按摩師時已勾選其無犯罪前科,被告湯之島公司於選任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在監督方面,被告湯之島公司嚴格禁止按摩師與客人間有逾越分際之行為,並不時宣導職業道德與性別平權概念。被告A02之行為,係其個人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不僅違反被告公司之禁令,更屬個人之犯罪決意。縱使被告湯之島公司客觀上已盡嚴格之監督,亦無法預見並即時阻止被告A02於按摩空間內突發之犯罪行為。③再者,縱認被告湯之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在被告湯之島公司經營之系爭養生會館接受被告A02按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高院)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A02有利用權勢猥褻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分別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原告於另案刑案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3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伊沒有預約,伊依照過去之按摩經驗,覺得男性按摩師之力氣比較足夠,所以伊跟櫃檯說伊要男性師傅,後來該師傅即本案被告就帶伊去房間,房間內有店家準備好的外衣外褲,換好之後敲門被告就會進來,伊當時沒有穿內衣,只有穿店家準備的外衣外褲跟自己的內褲,被告進來之後就開始按摩,被告從上面一路往下按,有按到腰際、內褲鬆緊帶上面,而被告在按伊的腰背時,有把伊衣服的結打開,所以此時伊已經是裸上半身的狀態,被告在按到伊私密處之前都很健談,在介紹他自己的背景、之前做過什麼,等按到腰臀處,伊有說伊的工作需要久坐,所以腰臀會很酸,被告就問伊幫伊做屁股部位全部放鬆好不好,因為之前被告有提及他是文化大學體育系畢業、在信義國小當體育教練、親戚開國術館,所以伊認為他在紓壓方面應該比較專業,在提到要幫伊做放鬆時,伊沒有想太多,就說好,被告並沒有說明要如何按屁股,而是把伊的外褲內褲同時脫到大腿的一半,所以伊的上半身跟屁股都是全部裸露,一開始被告是很正常的按,但後來漸漸開始沒有之前那麼健談,慢慢沒有講話,一段時間的按摩後,被告把伊的外褲、內褲全部脫掉,伊的整個背後一直到腿都是裸著的,只有趴著的部分有衣服覆蓋胸部,他在脫衣服時說沒有關係把他當姊妹就好,被告剛開始碰觸伊的肛門口、大陰唇時伊以為是因為油的關係而不小心碰到,後來因為被告碰到肛門、大陰唇的次數大概達到10次,中間還有2次伊感覺被告有把伊左邊屁股翻起來的感覺,因為房間內有空調,伊感覺到冷,所以伊才知道屁股被翻起來,伊有跟被告說可否拿被子蓋住,但被告沒有幫伊蓋,經過這麼多次後,伊才確定被告是故意的,且被告還問伊這樣都不會害羞嗎,在沒有講話時,他的呼吸聲很低沉、急促,就像充滿情慾的性興奮聲,被告摸的方式是2隻手分別放在伊兩邊臀部,大拇指抵著臀部底部,伊確定被告是故意的之後,有跟被告說不用再按這些部位,伊當時也怕激怒被告後被告會對伊不利,只在想要怎麼離開那邊,伊沒有讓被告按完90分鐘,伊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反應,只想早點結束,在伊制止被告以後,被告就把按摩部位移到肩頸,但感覺像是草草了事想結束按摩,快結束時,伊有問被告還剩多久,被告說剩9分鐘,被告把伊身上的油擦掉之後,就直接說幫伊把褲子穿上,伊感覺他拿著內褲套上伊的腳踝,伊說不用伊自己來就好,被告就把內褲放在伊大腿中間,東西收一收就出去,按摩結束後,被告帶伊搭電梯到1樓,到休息的地方喝茶,後來伊看到之前在櫃檯接待伊的女生,因為之前伊問被告是幾號師傅,被告都不告訴伊,所以伊就去問接待伊的女生被告是幾號,之後喝茶時伊有繼續跟伊先生對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
 ⑵於114年6月18日另案刑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大概7點50幾分的時候,伊走到湯之島裡面然後跟櫃檯小姐說要90分鐘的油壓按摩,因為過去伊的按摩經驗是曾經有碰到請女性師傅出力被拒絕,所以後來伊都給男性按,當天就指定男師傅幫伊油壓,換好鞋後被告就帶伊從1樓坐電梯到3樓小房間,在按摩床上已經有一套湯之島的上衣和外褲,然後他請伊換衣服時就問為何今天想要指定男師傅,伊說因為男生按得比較有力氣,後來被告就出去等伊換好衣服再進來幫忙按摩,全程伊都趴著,然後被告開始非常健談地跟伊聊天,主動跟伊說他是讀文化大學體育系畢業,在大學的時候還有修過運動傷害和復健治療課程,所以對推拿這方面他是專業的,還說之前他在板橋信義國小和莒光國小當過體育教練,伊問他怎麼現在來做推拿工作,他說因為前妻在信義國小好像當老師還是在那邊工作,但伊不想要再遇到前妻所以就離開信義國小來做推拿工作,又說他的舅舅在新竹香山有開一間國術館,還說兩次他舅舅希望他回去承接業務,就是接下那一間國術館的推拿業務。一剛開始他是幫伊做基本放鬆,是先從脖子、肩頸、背部開始膏肓往下按到腰、臀地方。因為前面伊們在聊天的時候他有問伊年紀、工作是什麼,他說伊的穿著看起來很像是做什麼工作,又問伊住在哪裡等等,因為有跟他說伊的工作需要久坐,所以腰部、臀部和大腿都會很容易痠痛,請他加強伊痠痛地方,他聽完後沒有說什麼,一剛開始他按摩的時候會讓伊覺得痠痛,就是有真的在按摩的感覺,後來等按到接近腰部、臀部的時候他就主動跟伊說「我幫妳做屁股部位的全部放鬆好不好」,伊聽了之後覺得當然要全部放鬆,沒有人會只想要做一點點部位的放鬆所以就說好,但是後來他沒有說會怎樣脫伊的褲子,也沒有說他施行的方式是什麼,就先把伊的外褲和內褲脫到屁股一半到上面,伊上衣的蝴蝶結這時候都打開是裸背的,他一剛開始按都很正常,前面半小時他都很健談一直在聊天,等到後半段他開始按到臀部的時候沒有跟伊講或經過伊同意,就把伊的外褲跟內褲全部都脫掉,然後放在伊不知道的地方,那時候伊全程都趴著沒有起身,而且全身是裸體狀態,一剛開始他按伊屁股、腰和薦椎都還正常,可是後來到一半之後他的雙手大拇指就滑到伊的肛門口跟大陰脣,因為伊覺得有硬硬的東西刮過感覺,所以伊確定是他的指甲碰到伊的肛門口,且伊的屁股也被被告翻起來,因為有冷氣吹過冷冷的感覺,伊覺得很奇怪也被嚇到,後來被告還有翻第二次,可是因為中間他有穿插正常按摩手法,所以伊無法判斷那是正常按摩應該要有的或不應該,之後他碰到我的肛門口和大陰唇至少有10次這麼多,而且因為當時伊的整個背部全部是裸露的,覺得很冷且感覺很怪,就要求被告幫伊蓋毯子,但被告沒有幫伊蓋毯子就繼續按摩和做猥褻行為,而且這個時候他的講話方式已經完全不像一剛開始非常健談,呼吸聲音開始變得很低沉、很興奮,就很像性興奮聲音很低沉、急促,伊覺得很怪。在前面解開衣服的時候被告有說要伊把他當姊妹就好了,叫伊不用緊張,等到伊被猥褻時他問「妳這樣都不會害羞嗎」,就覺得很奇怪他為什麼要這樣問伊,伊說會,所以剛剛才請他幫伊蓋毯子,但是他聽了也沒講話就繼續按,這中間他都穿插一般按摩跟猥褻行為,直到伊確定他在性騷擾和猥褻伊,伊就請他停止按那些部位,被告就把按摩部位移回到肩膀跟背部,可是這時候的按摩方式都只有皮膚滑過感覺,已經完全不是一剛開始在正常按摩會痠痛的感覺,後來在按摩後段伊問他姓什麼、是否有名片、或他是幾號按摩師,但是他完全不透露任何資訊,還問伊是不是要投訴他,但伊沒有講話他就繼續按,後來伊想要提早結束按摩就問他現在還剩下幾分鐘,他說剩下9分鐘,伊就說好現在就不用按了麻煩他先出去準備結束按摩,這時候他也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只拿著伊的內褲要幫伊套上去腿上,套上腳踝時伊就被嚇到了,趕緊說「不用,我自己穿就好」,這時候他就把內褲放在伊的大腿中間,並拿熱毛巾把所有沾到油的皮膚都擦掉,完了之後他就開始收東西先出去等伊換好衣服,因為在剛剛整個過程中伊都很驚恐害怕,而且在前面他已經有說過是體育系又是教練等等,所以伊預測他的體能應該會比一般男生更好,伊的力氣沒有辦法抵抗得過他,伊知道一定要安全離開現場脫離被告的視線範圍才是最重要的,所以伊在換衣服的時候第一時間就先跟先生傳Line訊息說有碰到這件事情,然後等伊換好衣服就出去跟被告會合,後來被告把伊帶到用甜點的地方,伊在確定被告離開視線範圍之後才走到櫃檯確認被告的身分,伊也一直在跟先生傳訊息討論到底伊是要當下講出這件事情,還是先離開回家再說,但因為擔心店家不相信伊講的話,而且怕被告會傷害伊,所以後來伊就在結帳櫃檯那邊走來走去,後來伊想還是先安全離開好了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⑶經核原告之證述前後一致相符,細節詳盡,且無矛盾之處。衡以原告與被告A02並無宿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刑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信證人即原告前揭證述,應非子虛,而具相當可信度。
 ⒉原告證述之補強:
 ⑴查證人即本案按摩會館之櫃檯人員林○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按摩會館之按摩流程是會先請客人進去後換衣服,等師傅要開始進行按摩時才會開始計時,此時師傅會打電話跟櫃檯說要開始了,伊們才會幫忙打單計時,按摩結束後師傅也會打電話下來說要結束,有可能會有提早或延後結束的狀況,有時師傅會送時間給認識的客人,就會延後結束,而有時候提早結束是因為客人的原因,如果提早很久的話會去問師傅原因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案按摩會館之按摩時間計算並不包含客人換衣服的時間,而係以實際按摩時間計算。再參以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光碟,可見本案發生當日,被告與原告係於監視器時間19時58分進入按摩包廂,其後又拍攝到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1時33分步出該按摩包廂,前後時長約95分鐘,有於另案刑案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另案刑案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該時間須扣除原告於按摩開始前換衣服等程序之時間,復參以本案按摩結束後,被告係於監視器時間21時33分走出包廂,原告則係於21時37分走出包廂,可推知原告換衣服之時間約為4分鐘,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帶伊從1樓坐電梯到3樓小房間,在按摩床上已經有一套本案按摩會館的上衣和外褲,然後被告請伊換衣服時就有問伊為何今天想要指定男師傅,伊說因為男生按得比較有力氣,對伊來說比較有效果,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後來他就出去等伊換好衣服再進來幫忙按摩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原告換衣服前,被告A02尚有與其交談,故本案被告A02進入按摩房間之95分鐘,至少需扣除按摩前被告A02與原告之交談時間、原告之換衣服時間,是被告A02為原告實際進行按摩之時間顯不足90分鐘,此部分情事與原告所述相符。
 ⑵再觀諸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於前開之按摩服務結束後,原告自當日21時37分許起,即陸續傳送以下訊息予其配偶:「幹 遇到了性騷/侵慣犯 有夠噁的按摩經驗」、「用性命發誓 他性騷我 等等打給你 還沒出去 還沒出去賊窟」、「死變態 幹 詛咒他雞雞爛掉」、「差點被性侵 我發誓 說不定也算是了」、「我等等講給你聽 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應該報警嗎」、「我可以直接說吧?還是之後打電話跟他們講」、「我在喝茶這裡」、「我先離開 打電話給你 我覺得太可怕的經驗了」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可見原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緊密時間立刻向配偶求助,且除陳述自己遭猥褻之情事外,也表達自己不知是否立刻向店家反應本案之猶豫,在在均與原告前開證述相符,亦與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岐之證述相符(詳下述),益徵原告之證述足堪採信。
 ⑶而查本案被告A02與原告於按摩結束後,並未見有任何交談或對視,原告始終低頭使用手機,其後到1樓大廳,原告亦持續使用手機,並在1樓大廳四處走動之情,有於另案刑案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另案刑案本院卷第142、144至145頁),此部分客觀情事與原告之證述相合,其使用手機之狀況亦與原告與其配偶間於該時存在對話紀錄之情一致。可知本案原告確實要求被告A02提早結束按摩服務,並在按摩結束之後不與被告A02交流,反持續傳送上開訊息予配偶,又在1樓大廳櫃檯處躊躇猶豫,與一般按摩結束後通體舒暢、心情愉悅之常情不符,得以佐證原告證述之可信性。
 ⑷復查證人林○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伊有看到原告在櫃檯前面左右走,一直站在櫃檯前面看手機,然後再走到旁邊另外一個椅子那邊看手機,伊以為她要找廁所,就有告訴她廁所的位置,後來另一位櫃檯人員走到用餐區時,她就有問那位櫃檯人員剛剛幫她服務的是哪一位師傅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本案發生之後,原告確有於櫃檯處徘徊不前及向櫃檯人員詢問被告A02之按摩師號碼之情,此均與原告證述自己於本案發生後之行為與心理歷程相符,且衡情證人林○岐並無攀誣故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上開內容又與原告所述一致,自堪採信。
 ⑸按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常具有隱密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兩人在場,較易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又存有一定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社會觀感等之兩難困境,故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顯然更為嚴峻,是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心理、精神疾病之比例甚高,此乃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案發生後,不僅多次在與配偶之對話中以「幹」、「有夠噁」、「死變態」、「太可怕」等帶有強烈情緒之詞彙表達自己當下的境況與心情,證人林○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於本案發生隔天有打電話到本案按摩會館說她要報警,當時原告的口氣聽起來有難過、生氣,也擔心被告會跑掉,所以伊當下有答應她不會先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不過原告的陳述很有條理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另參以原告於本案發生後出現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之情,有順心診所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4686號不公開卷第7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發之緊密時間後,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出現害怕、焦慮、憤怒之情緒反應,敘及本事件時反應尤為明顯,核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情緒反應相同,是原告上開精神上之特殊精神、情緒反應,足資為原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參以被告A02原已將原告之內外褲褪下一部分,此為被告A02於另案刑案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加之以按摩油之潤滑,縱使原告為趴姿,被告A02亦非無可能迅速脫下原告之內外褲,此部分難認有何可疑之處;又本案係被告A02向原告提出進行「屁股部位的全部放鬆」,與原告平時所進行之一般按摩之部位有所不同,尚難苛求原告即時察覺有異,且被告A02之職業為按摩師,本即為需要較強體能之工作,言談間又多次向原告強調其專業性,原告擔心激怒被告A02後反遭被告A02傷害,又無法確定向外呼救能否傳達於外,身上亦未著寸縷,僅因趴姿而不致走光,難以直接起身開門,是而均未向外求助之情,與常情無甚扞格,實難認原告所述有何矛盾之處。從而,故原告就案發過程均證述一致,其指訴情節尚無瑕疵可指,且均與各項客觀事證無違,亦有前開所述之特殊情緒反應,均屬與原告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足為補強證據。經就前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原告前揭所述,顯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是被告A02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堪認被告A02確有上開利用權勢猥褻原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A02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湯之島公司是否應與被告A02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湯之島公司固否認其與被告A02間具僱傭關係云云,然被告A02於本院業已陳明當時為被告湯之島公司員工,與被告湯之島公司是僱傭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又觀諸卷附系爭養生會館之「應徵人員面試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49頁),於「工作經歷」欄位詢問「服務機關名稱」、「職稱」、「工作期間」、「待遇」、「離職原因」等項目,且於「待遇」項目記載「8~9萬」、「5~6萬」等語,且下方記載「填表人同意本公司試用三個月,如工作未滿七天者願放棄一切薪獎權」、「填表人經錄用後同意接受本公司管理規則,如有違者願接受相關之懲」等語,以此觀之,該「應徵人員面試履歷表」之詢問方式及記載內容,由該等「職稱服務機關」、「職稱」、「獎」、「薪」、「試用」、「管理規則」、「待遇」、「懲」等語,顯見勞務工作內容有相當之繼續性及從屬性,實與一般承攬關係之詞語大為不同,衡以被告A02提供勞務地點為被告湯之島公司之營業地點,且直接接觸外來客戶,凡此種種益徵被告A02所述較為可信。從而,本件堪認被告A02與被告湯之島公司之間是僱傭關係。
 ⒊被告湯之島公司固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云云。然縱使被告湯之島公司有上開所稱之應徵過濾、在職宣導情事,然無前科者將來亦非不可能犯罪,照本宣科流於形式之宣導,亦未必為有效之監督管理機制,衡以被告A02提供勞務地點為被告湯之島公司之營業地點既在系爭養生館內,被告湯之島公司其他工作人員非不得適時抽查監督按摩情況或詢問客戶意見,據此以觀,依被告湯之島公司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符合「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要件,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⒋被告A02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湯之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2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
 ⒈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以致精神痛苦經精神科門診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需至心理諮商診所進行治療,因而支出順心診所精神科診療費用9,200元、心理諮商費用(每次費用2,200元,共12次,計算式:2,200元×12=26,400元),業據其提出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同在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及諮商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衡諸常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因心理創傷需接受診療諮商,實有所見,原告請求非無所據,經本院核對單據金額後,堪認原告就該部分請求35,600元(計算式:9,200元+26,400元=35,600元),應堪憑採,可予准許。
 ⒉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為舉證證明上開因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以致精神痛苦而需就醫及心理諮商,需申請診斷證明書3份,而支出450元(每份150元,共3份,計算式:150元×3=450元),觀諸診斷證明書3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為記載不同時間之病程診斷,堪認應為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必須,參酌卷附順心診所網頁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7至282、第289頁),堪認原告就該部分所得請求金額確為450元,應堪憑採,可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住家至同在心理諮商診所需支出交通費用600元,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有支出該筆費用,亦未陳明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閱兩造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另案刑案判決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60頁、限閱卷),參酌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及財產所得情形,以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050元(計算式:35,600元+450元+600,000元=636,0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分別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各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23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