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黃鈺統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書狀
所載,係為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2萬5536元及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9%計算利息,
暨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
違約金,計算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70萬78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