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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黃鈺統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書狀所載,係為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2萬5536元及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利息,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70萬78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2萬5536元
1
利息
62萬5536元
97年12月4日
115年1月19日
(17+47/365)
8.99%
96萬3247.98元
2
違約金
62萬5536元
104年3月20日
114年7月19日
(10+122/365)
1.798%
11萬6230.69元
3
違約金
62萬5536元
114年7月20日
115年1月19日
(184/365)
0.899%
2,83489元
小計
108萬2313.56元
合計
170萬7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