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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日勝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88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72%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2,089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4,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日勝公司邀同被告吳文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機動計息(即1.72%),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日勝公司於113年8月2日提出借據,動用上開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利率依上開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日勝公司邀同被告吳文源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8年8月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機動計息(即1.72%+0.5%=2.2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日勝公司於113年8月2日提出借據,動用上開契約書撥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利率依上開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料,被告日勝公司僅還款至114年9月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974,97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