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杰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114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50萬38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1~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