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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李杰宸即跤數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一行關於「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記載,應更正為「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