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振緯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姚念祖(原名姚樹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振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緯公司)、林振緯、姚念祖(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之登記址或
住所雖均在本院
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振緯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並以林振緯、姚念祖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
期間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20年7月14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4年7月1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72%)加碼年息0.5%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2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振緯公司僅分別攤還本金至114年10月14日、115年2月14日,
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訂之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96萬0,928元(借款本金為100萬元)、129萬7,245元、13萬6,257元(上2筆借款本金為150萬元),合計239萬4,4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振緯、姚念祖既為
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