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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毅昱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鐘美麗  
被      告  曾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毅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鐘美麗、曾文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動用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 112年9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利率1.715%)加年率2.38%計付即4.095%,被告並於112年4月6日出具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及第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遲延清償,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二次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6日至114年10月6日止。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利息僅繳至114年6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滞欠原告本金共計300萬元及應計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借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