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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石國華  

被      告  王秋鴻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73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秋鴻(下稱其名,與陳淑娥合稱被告)自110年起陸續透過原告鄰居即訴外人盧彩蘭向原告借貸,每次借款金額為10萬元至13萬元,並交付以王秋鴻擔任負責人之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王秋鴻借款初期款有依約償還,至114年4月起王秋鴻交付之支票均跳票。嗣經兩造於114年8月2日結算,王秋鴻尚積欠原告借款73萬元,兩造約定王秋鴻於114年10月31日清償積欠之73萬元,並由陳淑娥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王秋鴻並未依約於114年10月31日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支票、簽署借據時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65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王秋鴻並未依約於114年10月31日清償系爭借款,王秋鴻自斯時起對於原告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陳淑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即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