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鍏進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鍏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 8月25日邀同被告唐進成為連帶
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信用卡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499萬元,113年10月18日借款2筆金額共500萬元,總計999萬元,
惟被告公司除償還本金6,194,983元及利息繳至114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795,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
渠等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之1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要求被告公司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唐進成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元)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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