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張充鑫
被 告 陳秉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0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現在監執行並於民國115年4月7日填具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原告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被告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王慶河」並出示工作證供原告觀看後,原告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65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有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
電子卷證確認
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損失65萬元,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
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