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祥祐
林佳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祥祐、林佳鈴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
暨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7頁),本院自有
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黃祥祐、林佳鈴(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祥祐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被告林佳鈴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2份,向
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以上2筆借款,下合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計付,並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
詎黃祥祐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而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共計58萬3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黃祥祐向原告借款90萬元、10萬元,尚欠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共計58萬359元,僅繳息至114年5月30日,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黃祥祐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林佳鈴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佳鈴與黃祥祐連帶給付58萬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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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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