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0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依約撥款後,被告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12月22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利率為1.72%)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4月22日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第4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即1.72%+0.575%=2.295%)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現尚積欠72萬8,0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