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昭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1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5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而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820,000元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131年10月6日止,當事人等並簽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l份。利息自111年10月6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55%機動計息,如因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685%,則以年利率l.68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6日)攤還本息。
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7月6日之本金及114年7月5日之利息,原告遂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及第9條,於114年8月7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約請求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年利率0.455%(即1.74%+0.455%=2.195%)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
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本筆借款仍有本金3,373,106元及如
訴之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5,680,000元之個人貸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31年10月6日止,當事人等並簽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份,利息自111年10月6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55%機動計息,如因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685%,則以年利率l.68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7月6日之本金及114年7月5日之利息。原告遂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3條,於114年8月7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約請求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年利率0.455%(即1.74%+0.455%=2.1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本筆借款仍有本金5,680,000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240,000元之消費性貸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31年10月6日止,當事人等並簽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綜合契約」1份,利息自111年10月6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55%機動計息,如因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685%,則以年利率l.68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6日)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10月6日之本金及114年10月5日之利息。原告遂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綜合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及第8條,於114年11月7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約請求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年利率0.455%(即1.74%+0.455%=2.1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本筆借款仍有本金202,751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利率表、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貸款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