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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許家綺  
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廖振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滙聚公司係從事經營智能販賣機台加盟事業,多次於Youtube、臉書等公眾平台宣傳表示其自身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台通路,已完成專業風險評估並嚴格篩選可供加盟主選擇之設點場域,强調投資環境優越,更具備可隨時變換地點的彈性優勢,藉此營造加盟主能隨時調整營運策略,創造被動收入之機會,加上網路上流傳被告滙聚公司之歷次加盟展中,均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廖振宇親自出面,强調「依加盟順序可優先選擇優良場域進駐機台,藉此提高獲利機會」,其所提供之文宣亦明確記載:「滙聚突破性首創公平、公開『線上線下公開選位...』全部地點旨由滙聚協尋,並依加盟順序,公平公開選擇擺放地點。」,並標榜已建構近二百個場域資料庫,公開宣稱將定期舉辦「公開選位會」,並可望進駐台積電、工研院等知名熱門場域,其後又將「與台積電、工研院等科技大廠已有合作」等內容製作成影音,上傳網路公平平台,藉此營造參加其加盟方案即有機會透同公平選位會進駐知名大廠之印象。
 ㈡原告因而深信該加盟方案極具發展潛力,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與被告滙聚公司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滙聚公司收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購買之一臺「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器」(下稱系爭機台),即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被告滙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即應儘速辦理系爭機台之採購、安裝、落機及尋落機場域等相關作業,俾使原告能如期營運。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參加被告滙聚公司之線上公開選位會,並選定「工研院-沙崙園區1樓交誼廳」作為進駐場域後,該場域進駐卻遲未有實際進展,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滙聚公司卻以「拉電問題、待場域方回應」等理由虛應,再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機台延宕補償協議」(下稱系爭補償協議),約定自同年月31日起分12期,每月支付2,125元,共計25,500元作為系爭機台未進駐之遲延補償。因被告滙聚公司始終未提出與工研院-沙崙園區合作之具體文件,恐屬虛構,原告遂於114年4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滙聚公司應於同年月17日前完成進駐,被告滙聚公司未正面回應,待上開期日屆至,原告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滙聚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履約,被告滙聚公司竟否認有承諾將系爭機台進駐工研院-沙崙園區之事,經原告於114年6月初與工研院-沙崙園區承辦人聯絡,始確認被告滙聚公司自即未完成任何進駐合約,且早於113年7月即已確定無法推進,然仍於113年10月10日向原告佯稱「因電力規格特殊,需要持續調整」,藉此製造進駐作業仍在進行之假象,以持續誤導原告。綜上,被告滙聚公司與其負責人之被告廖振宇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藉招商廣告及公開選位會誘使原告締約,屬「締約詐欺」,嗣後於履約階段又百般推諉,持續欺罔原告,亦構成「履約詐欺」,可知被告滙聚公司與被告廖振宇係以詐欺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已使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
 ㈢先位聲明一部分,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滙聚公司於招商未揭露各場域實際可否進駐、設置期程、是否為試營運及營收機制等重要交易資訊,反而為不實之前開陳述,誤導消費者,使其陷於錯誤,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業經公平交易委會員於114年12月26日以公處字第114111號裁處在案。被告滙聚公司與廖振宇之上開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滙聚公司與廖振宇就原告所受損害即加盟金8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備位聲明一部分:⒈系爭契約屬買賣與委任之聯立契約,被告滙聚公司收取原告之加盟金85萬元,就系爭機台之設置及營運屢次拖延,未履行委任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滙聚公司,則系爭契約之買賣契部分已無獨立存在之可能,其受有加盟金85萬元,業已喪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滙聚公司返還,自屬有據。⒉又原告迄未獲被告滙聚公司交付系爭機台,原告業於114年4月2日以LINE催告被告滙聚公司應於同年月17日前將系爭機台完成進駐,辦理營運,被告滙聚公司未正面回應,顯已遲延,待上開期日屆至,原告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滙聚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履約,被告滙聚公司仍拒絕履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滙聚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85萬元加盟金。⒊被告滙聚 公司之締約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因信賴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滙聚公司返還加盟金85萬元。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滙聚公司目前自承已遭受强制執行,致無法履行與其他加盟主間締結之還款契約,原設於台中、高雄等地之營業處所已裁撤,僅餘台北營業處所,台中倉儲亦已停止營運,現行營業地址僅為共享辦公室,顯無倉儲或物流系統功能,根本無法依系爭契約從事營運,其他加盟主之機台故障而無人維修,被告滙聚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匯聚公司賠償損害即已繳納之加盟金85萬元。並就上開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先、備位聲明二部分,依系爭補償協議第1條、第2條,被告滙聚公司應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起,分12期,於每月月底前支付2,125元,共計25,500元作為系爭機台未進駐之遲延補償,被告滙聚公司片面變更兩造協議而拒絕給付,自114年1月31日起即未再給付,迄今僅給付10,625元,尚欠原告第6期至第12期部分共14,875元之款項,自應系爭補償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14,87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款項之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4,87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4,87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答辯狀所列答辯理由,未經本案言詞辯論,無從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關宣傳影片截圖、展覽DM、線下說明會說明會簡報照片、加盟展影片、系爭契約、113年4月15日公開選位會簡報、原告與被告滙聚公司客服對話紀錄、系爭補償協議書、原告催告Line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工研院-沙崙園區網站截圖及承辦人員聯繫方式、被告匯聚公司自承遭到强制執行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滙聚公司官方網站前後對比截圖、台中倉儲Google照片、被告滙聚公司營業地址的查詢結果、各據點的機台現況、裁判書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社群平台網站截圖、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4111號裁處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滙聚公司及廖振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匯聚公司同意給付原告25,500元作為機台延碰導致無法進駐之補償,按月分12期於一年攤還,自113年8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亦有系爭補償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可佐。本件原告因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前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85萬元,致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85萬元,並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滙聚公司給付尚欠之第6期至第12期款項共14,875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其他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補償協議,請求⑴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滙聚公司給付原告14,87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附表:
編號
各期應付款日期
各期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訖日
1
114年1月31日
2,12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4年2月28日
2,125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4年3月31日
2,125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4年4月30日
2,125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4年5月31日
2,125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4年6月30日
2,125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4年7月31日
2,125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總額:14,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