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王○○  
法定代理人  蕭○○  
            王○棠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周○○  
兼法定代理  
人          周○賢  
            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被      告  廖○○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文  
            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翟家珍  
            黃慶昌  
            新北市榖保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嚴英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周○賢、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廖○文、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周○賢、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廖○○、廖○文、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周○賢、游○○、廖○○、廖○文、劉○○如以新臺幣5萬6,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周○○、廖○○本件事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等及其親屬之姓名、居所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周○○、廖○○於本案事發當時均就讀於新北市穀保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穀保家商),為餐飲科甲班三年級同班同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午下課時間,原本原告與被告廖○○在教室玩,因為被告周○○想要加入,但原告不想跟被告周○○玩,被告周○○就取笑原告為「大嘴巴」,又被告周○○自一年級到三年級期間,就時常以稱原告為「大嘴巴」方式嘲弄原告,以致同班同學包括被告廖○○等同學,也時常嘲笑原告是「大嘴巴」的方式對原告為言語霸凌,事發當日,被告周○○除大聲嘲笑原告為「大嘴巴」外,甚將衛生紙的「紙捲」持於手中作勢要塞原告的嘴巴,藉此對原告嘲弄羞辱。而被告廖○○以言語方式煽動被告周○○,並表示:「剛剛剛剛誰,剛剛他們兩個在打的時候,誰說好了好了,…打架的時候不要喊好了,喊『打下去,打給他死(台語)』。…我跟你講,就讓他們打,打到兩個嘴巴都流血這樣,然後看他們兩個人怎麼,我跟你講,剛剛在那邊打不要喊好我跟妳講,從之前到現在我們我們班,打架沒有在喊好了,機掰、灌下去、一直揍(台語),那種最爽」,而被告周○○先拿起長鐵夾舞弄,隨後以拳頭不斷重擊原告頭部,臉部,胸腹部、以腳踢原告左腳膝蓋。而被告A10(班導師)與被告A11(教官)知悉後,均怠於通報教育局,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且對於原告在學期間一直遭被告周○○以稱呼「大嘴巴」之方式嘲弄,未曾為積極因應之措施,亦未有相關輔導行為,亦從未尋得權責單位提供妥處置,以避免有更為嚴重之霸凌行為發生。而被告穀保家商為被告A10及A11之雇佣人,應與被告A10及A11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經查,被告周○○以前開言語嘲弄、拳腳攻擊;被告廖○○造意煽動被告周○○繼續攻擊原告等方式,致原告受有嘴唇擦傷、左眼及眼眶挫傷、左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雙側顳顎關節障礙、雙側嘴唇挫傷口瘡、右上第一第二小臼齒因外力造成神經發炎、牙周韌帶發炎、頸部挫傷、頭挫傷、左右膝、腰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共計6,710元、接受治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計3,160元。且因遭當眾毆打及校方隱匿事件,致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情緒及失眠,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爰請求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廖○○賠償財產上損害9,87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總計60萬9,870元。被告周○○、廖○○於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周○○之法定代理人周○賢、游○○;被告廖○○之法定代理人廖○文、劉○○皆無另行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之事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周○○、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10、A11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A10、A11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穀保家商為被告A10、A11之雇佣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A10、A11負連帶責任。前開被告等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周○○、廖○○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賢、游○○就第一項命被告周○○給付部分,與被告周○○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被告廖○文、劉○○就第一項命被告廖○○給付部分,與被告廖○○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被告A10應給付原告60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A11應給付原告60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新北市穀保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就第四項、第五項所命被告A10、A11給付部分,與被告A10、A11負連帶給付責任。
  ⒎上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周○賢、游○○抗辯
  ⒈被告周○○之言行雖經穀保家商認定構成校園霸凌,霸凌之成立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非完全一致,尚難僅憑霸凌調查報告即認定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周○○對原告之言語、肢體行為,均係原告率先挑起,被告周○○僅係表達不滿,欲糾正原告先前對其以「矮子」、「鼻毛很多」等語之嘲弄與肢體攻擊。雙方並無強弱勢之分,被告周○○並非單方刻意針對原告,而係回應原告之不當言行,縱令原告感到不適,要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交通費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①牙醫診所費用:
   原告事發當日113年11月2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僅有嘴唇擦傷及左眼、左腹壁、左肩膀、左膝挫傷。其遲至3日後甚至近3個月後,始提具禾欣診所診斷書記載「顳顎關節障礙」、「小臼齒神經及牙周韌帶發炎」等受傷位置迥異之病名,顯與本件衝突毫無關聯。
  ②中醫診所費用:
   國寶堂中醫診所之收據總表金額共計2,660元與16張明細自付額加總1,600元不符;且診斷書記載之頸、頭、腰及右膝挫傷,除「左膝挫傷」外均與急診傷勢不符,其就頸部挫傷進行針灸亦屬不必要醫療,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計程車交通費:
   依原告傷勢難認已影響日常生活自理,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所提乘車單據未載明起訖地點,無法證明係原告為就醫而搭乘,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斷僅係醫師聽信其片面之詞所載。衡諸衝突全貌係原告率先挑起,且雙方先前已有多次摩擦,殊難想像原告會因此患有精神疾病,其焦慮、失眠症狀與本案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被告周○○係因無法忍受原告一再出言及動手挑釁,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傷勢輕微等情狀,核減賠償金額。 
  ⒋依調查報告及影片,本件衝突實係原告先行出手攻擊被告周○○,被告周○○忍無可忍始予回擊,致生原告損害,自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周○○,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周○○、周○賢、游○○等3人之賠償責任。
  ⒌本件被告周○○之行為係在校期間之偶發事件,其在校監督責任已暫移轉予教師。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賢、游○○事實上無法於學校在場監督,核無監督可能,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據上論結,被告周○○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縱有之,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再退步言,原告縱有損害,惟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周○○之霸凌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周○○、周○賢、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要無理由。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廖○文、劉○○抗辯:
  ⒈本件事件前原告與被告廖○○相處融洽且一起玩紙筒;後被告周○○加入發生口角,被告廖○○未介入。依被證1、2原始影片,係原告「先」推擠並以右腳踹被告周○○,被告周○○始反擊致生互毆,與被告廖○○完全無關。被告廖○○於兩人互毆後所言「打架不要喊好了,要喊下去,打死他,我不相信他們兩個人敢繼續打」,依前後文意係認為以此講法能終止打架,客觀上非教唆。系爭事件之發生與被告廖○○之言行毫無因果關係,被告廖○○並非教唆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廖○○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設被告廖○○發言後雙方繼續互毆屬造意,然因兩人此前早已互毆,原告未能舉證何等傷勢係該發言「後」所生,自難認其損害與被告廖○○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事發當日113年11月2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僅診斷「嘴唇擦傷、左眼眶/左腹壁/左肩膀/左膝部挫傷」。詎其遲至3天甚至近3個月後,始出具禾欣診所載有「顳顎關節障礙、小臼齒神經發炎」等受傷位置嚴重歧異之診斷書,顯與本案肢體衝突無關。國寶堂中醫診所明細表記載2,660元,與16張收據自付額合計1,600元顯有不符;且其診斷病名「頭頸部挫傷」亦與急診診斷不符,更進行不必要之針灸治療,難認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原告傷勢程度,尚未達無法自理或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程度;且所提單據未載明起訖地點,無法證明係原告往返醫院之車程,請求非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惟查,原告與被告周○○互毆與被告廖○○無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本案係原告率先出手攻擊,就損害發生顯與有過失;且被告廖○○發言係在雙方互毆後發生,對損害影響極微,請依民法第217條免除被告廖○○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廖○○為無收入學生;其母被告劉○○高職畢業、無收入;其父被告廖○文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4萬元,尚須扶養被告廖○○及另一名16歲未成年子女。請求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核減或免除賠償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穀保家商、A10、A11抗辯:
  ⒈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1條規定,學校與教師須於「知悉」或接獲檢舉後始負處置義務。原告主張事前曾遭嘲弄「大嘴巴」,自應舉證證明曾向導師即被告A10或教官即被告A11反映且渠等怠於管教輔導,否則難許其事後卸責歸咎。被告A10、A11平日落實生活指導與輔導紀錄,事發前原告或其餘同學從未反映過任何嘲弄不快情事,渠等對此毫無所悉,實無從依規定採取措施。縱兩造曾有言語爭執,亦難推論必會發生後續打架事件,原告指稱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無據。
  ⒉被告A10、A11事前不知原告曾遭嘲弄,釐清事發經過後,認定本案係偶發打架,屬「一般校安事件」,依規定於72小時內通報即可。原告事後以霸凌委員會認定結果指摘未於24小時內通報,顯有誤解。又被告A10於事發當日下午4時許即致電原告母親說明梗概,並無怠於通知情事。原告母親於113年11月29日向學校提出「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檢舉書」,被告A11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19分向主管機關通報,符合法定通報時限。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4點體系解釋,緊急事件係指死亡、重傷等重大危害,非謂微傷即屬之。原告主張凡有身體受傷即須於2小時內通報,屬對法規之誤解,自不可採。
  ⒊原告指稱被告A10、A11均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10、A11及穀保家商應連帶賠償。惟按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係宣示性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又接獲正式檢舉後,被告A11即依法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另依學生輔導紀錄、霸凌調查報告及法院勘驗筆錄,本案係原告先行出手攻擊被告周○○,致生雙方互毆,原告之傷勢係被告周○○所加,被告A10、A11未有隱瞞且事後積極處置,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醫藥費與交通費實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情緒及失眠」與本件衝突或通報程序有何因果關係,請求60萬元慰撫金,自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13年11月27日衝突事件中,被告周○○及廖○○為共同侵權人,並依上開規定請求渠等為連帶賠償,而經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勘驗兩造提出之113年11月27日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周○○有以衛生紙的紙捲捲筒攻擊原告、持紙捲捲筒朝原告之嘴巴作勢要捅原告嘴巴、以紙捲塞嘴巴方式嘲弄原告、以手推擠原告左側腰部附近位置、持續出拳攻擊原告左側腰腹部、左臉、正臉、左胸腹部、右下顎接近頸部附近位置、左側肩膀附近位置、拿起長鐵夾挑釁作勢嘲弄、持續以右側踢方式攻擊原告左側大腿後方膝上位置、左側大腿內側膝上位置等行為,被告廖○○則於被告周○○上開行為期間陳稱:「跟你們講打架不要喊啦。剛剛剛剛誰,剛剛他們兩個在打的時候,誰說好了好了(某同學回覆稱:『我不知道』),我跟你講喊好了的時候,那種人不要不要理,我跟你講,打架的時候不要喊好了,喊『打下去,打給他死(台語)』,我不相信他們敢不敢繼續打,你看他們喊好了,他們說,幹,有人拉我,機掰(台語),那我不要打好了,好像很挫,這樣子,就讓他打,讓他(有同學笑稱:打到沒有台階下),對,然後你們,我跟你講,就讓他們打,打到兩個嘴巴都流血這樣,然後看他們兩個人怎麼,我跟你講,剛剛在那邊打不要喊好我跟妳講,從之前到現在我們我們班,打架沒有在喊好了,機掰、灌下去、一直揍(台語),那種最爽」等語,並曾站在原告後方及被告周○○後方以左手持手機以特寫方式拍攝兩人,及跟著周○○的揮拳動作持續拍攝等情(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訴字」卷一第337頁至第362頁、卷二第15頁至第81頁),認被告周○○確有攻擊、嘲弄等傷害原告身體及心理健康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廖○○於被告周○○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期間,提及「打下去,打給他死(台語)」等語,並持續跟隨被告周○○行為拍攝原告,亦堪認與被告周○○具有共同為上開行為之意思合致,是被告周○○及廖○○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及廖○○於113年11月27日時均尚未成年,而被告周○○為被告周○賢、游○○之子,被告廖○○為被告廖○文、劉○○之子,有上開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被告周○賢、游○○自應與被告周○○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文、劉○○應與被告廖○○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周○賢、游○○辯稱渠等當時無在場監督之可能,被告周○○在校期間監督之責已暫時移轉於教師,然依被告周○賢、游○○之戶役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並未見於113年11月27日時,被告周○賢、游○○對被告被告周○○之保護及教養權利有遭停止或移轉情形,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以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主動關懷、覺察及評估學生間人際互動情形,且定期評估有拒學或自殺、自傷意圖學生是否處於具有敵意之學習環境,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委員會確認。校長及教職員工應具備校園霸凌防制意識,避免因自己行為致生霸凌事件,或不當影響校園霸凌防制工作;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前項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校安通報事件,依其屬性區分如下:...(一)學校、機構師生有下列情形:...3.人身受到侵害(身體受到傷害);前項各類校安通報事件屬緊急事件者,應於知悉後,立即應變處理,即時以電話、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通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至遲不得逾2小時,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6點有所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A10、A11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穀保家商則為被告A10、A11之雇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A10、A11及穀保家商辯稱渠等於聽取雙方陳述後,認屬「一般校安事件」中之「一般鬥毆事件」,係於知悉後72小時內通報即可,且於原告母親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檢舉書後,被告A11即於同日晚間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進行通報,有上開檢舉書及通報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則被告A10、A11基於上開規定及渠等專業判斷後認屬一般校安事件,難認有何疏失之處,且經原告母親提出檢舉後,亦於當日即通報,更無從認有何隱匿之舉。況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前所述係被告周○○及廖○○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被告A10、A11及穀保家商縱使假設有遲延通報情事,亦不必然發生上開損害,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10、A11及穀保家商自無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其在學期間持續遭被告周○○以稱呼「大嘴巴」方式嘲弄,被告A10、A11未曾為積極因應之措施,未有相關輔導行為,未尋得權責單位提供妥適處置,以避免有更為嚴重之霸凌行為發生,致發生本次事件,然觀諸原告於在學期間之輔導紀錄(見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並未見有原告遭被告周○○嘲弄之紀錄,實難認被告A10、A11得已知悉上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A10、A11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交通費:查原告提出載有「嘴唇擦傷、左眼及眼眶挫傷、左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之113年11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及相關單據(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及12月3日)共1,740元(見訴字卷一第377頁至第381頁),載有「雙側顳顎關節障礙、雙側嘴唇挫傷口瘡」之113年11月30日禾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共350元(見訴字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載有「右上第一第二小臼齒因外力造成神經發炎,牙周韌帶發炎」之114年12月2日禾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共750元(見訴字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載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挫傷,左右膝、腰挫傷」之114年2月14日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至114年2月20日間)及相關單據共1,600元(見訴字卷一第395頁至第405頁),載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情緒及失眠」之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心智科)及相關單據共810元(見訴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載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失眠」之113年11月30日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400元(見訴字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均與前開認定遭受攻擊部位大致相符,且與事發時間相近,堪認為本次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650元(計算式:1,740+350+750+1,600+810+400)。至原告雖提出國寶堂中醫診所明細收據認尚有自費金額1,060元(見訴字卷一第397頁) ,惟依後方所附之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均未見有上開自費金額之記載,自無從認此部分金額得以請求。另被告辯稱114年12月2日禾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案發時間相距甚久應與本次衝突無關聯,然觀諸該次診斷證明書後方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係自113年12月2日起即受連續診治,其診治時間與本次衝突時間並無相距過遠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又原告提出計程車票價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3610元,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除113年11月30日共計240元及113年12月3日共計365元部分可與上開113年11月30日禾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一第383頁)及113年12月3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訴字卷一第381頁)之日期與地點大致相符外,其餘均未見起地點或勾稽與應診日期相符,自難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然原告既因本次事件受有傷害,為求身心恢復選擇搭乘計程車儘速就診尚難認無必要,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傷且當眾遭嘲弄,自屬受有身體及心理健康之傷害,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告周○○及廖○○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當眾遭嘲弄情形,以及本件衝突時原告及被告周○○及廖○○均為學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及廖○○應連帶給付5萬6,2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50元+交通費60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應分別與其父母連帶賠償部分,為有理由。
(五)至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屬與有過失,並提出113年11月27日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原告確實亦有推擠、以右腳踹等與被告周○○互毆之行為(見訴字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且原告與被告周○○均經穀保家商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認定符合構成校園霸凌之要件,亦有上開報告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然按雙方互毆,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2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廖○○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見訴字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周○賢、游○○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625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廖○文、劉○○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255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原告所主張,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併知如其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復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周○○、周○賢、游○○、廖○○、廖○文、劉○○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